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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 发表于 08-3-27 13:29

关于湖南电信醴陵分公司规避劳动合同法

我们是醴陵电信分公司已工作几年、十几年的普通员工,参加工作以来我们一直在电信的第一线从事营业(营销)、电话装移机、电话线路及设备维护。多年来,我们工作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是在这么多年工作时间里,工资与正式工差别很大,而福利待遇和年终奖只能拿到正式工的一少部分。和“正式工”做同等的工作,完成相同的任务,却不能同工同酬,长期遭受同工不同酬的待遇、承受巨大的压力,还剥夺了我们参加工会、参加职代会的政治权利。
    醴陵电信分公司一直在违反《劳动法》,多年来,我们一直提出给我们买保险,但他们从2004年才断断续续给我们这些所谓的“临时工”买保险。对以前的各种社会保险一概不顾!为规避新实行的《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从2007年12月份起,它们一直要求我们与单位签订《关于社会保险与补偿的谅解协议》和《劳务派遣合同》(见附件),否则就以辞退相威胁。面对强势的醴陵电信分公司,我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们并没有按醴陵电信分公司的要求签《关于社会保险与补偿的谅解协议》和《劳务派遣合同》,我们一直向电信企业要求与醴陵电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醴陵电信分公司以其上级不同意为由拒绝了我们合法正当的要求。
由于我们拒绝在《关于社会保险与补偿的谅解协议》和《劳务派遣合同》签字,醴陵电信分公司不顾我们诉求以及当地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干预,于2008年3月17日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的名义单方面解除与醴陵电信分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见附件),这严重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并且醴陵电信分公司是当日下书面“通知”就当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这次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达到20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一条;更为严重的是,在这次醴陵电信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0人中还有一名怀孕的女职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非法剥夺我们劳动的权利。对于醴陵电信分公司这样的违反国家法律的“通知”,我们当场予以拒绝接受。
     醴陵电信分公司以上级机关文件为由,规避《劳动合同法》逃避法律责任违背立法宗旨,不承担其国有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将工作多年的企业员工,实行逆向派遣,置换职工身份,否认我们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于法无据。
     党的十七大及刚刚闭幕的“两会”都体现了党和政府非常重视民生,正如温家宝总理在3月18日的记者招待会上所说的:“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说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那么公平正义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就是要尊重每一个人,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在自由平等的条件下,为每一个人创造全面发展的机会。如果说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是政府的天职,那么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就是政府的良心。”总理的这番话使我们这群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劳动权利有了底气。现在,我们强烈要求醴陵电信分公司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条文,与我们签定劳动合同;补齐各种福利、补贴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并对我们在醴陵电信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行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相应差额部分进行补偿。我们相信党和政府是会为我们弱势群体予以公道的,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我们将抗争到底。

  事实理由如下:
    一 、我们不是临时工。我们是电信员工(证据确凿),1989年国务院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规定》将临时工定义为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1年以内的劳动者,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也要订立劳动合同。
     1992年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出台后,企业内部打破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职工。因此,我们当时在邮电企业工作,所谓的集体工身份界限也不复存在。邮电局应依法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应同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同工同酬和各种保险待遇。
     1992年,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下发,该通知第5条规定: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原劳办发〔1996〕215号)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复函》(原劳办发〔1996〕238号)中,两次明确指出:“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有着平等的权利。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早已不复存在。      
      二 、要求与电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此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我们当中有的职工在醴陵电信分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十年及十多年的,当时虽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长达七八年乃至十几年,现在仍在电信公司上班,双方已形成不争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法规,我们应为电信的固定工。然而在电信我们仍享受“临时工”的各种不平等待遇!强制我们签《谅解协议》和《劳务派遣合同》,想致使我们一夜之间变成“社会人”。
     三、我们也不是“劳务派遣工”。 2006年,醴陵电信分公司为规避当时即将实行的《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及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利用其强势地位以要给买社会保险误导我们,在没有明确告知我们的情况下,在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上签了字,我们不承认自己是“劳务派遣工”,其一我们一直在醴陵电信分公司工作长达近十年,有的在工作十年以上,企业没有告知我们的劳动身份改变了。其二我们在签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时,是醴陵电信分公司负责人事的通知我们并与其签字的,我们至今也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的人见过面打过交道,所谓的劳务派遣公司的大门是向东还是向西我们一概不知。其三我们在签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后,我们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都是醴陵电信分公司给的。其四我们在醴陵电信分公司期间参加的各类业务技术培训,都是由醴陵电信分公司所派的其培训费用也是醴陵电信分公司所交纳的。其五该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我们当事人手中谁也没有一份,明显是违反国家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属于无效合同。而且2006年签订的那份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合同期为一年并到200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了,之后我们继续在醴陵电信分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再也没有签定什么劳动合同了与醴陵电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们不是什么劳务派遣工。
     四、我们有权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和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我们在醴陵电信分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给我们买各种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中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明确了“企业内部打破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的规定,并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实行同工同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委共同出台的(2001)230号文件明确指出,企业职工中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按照《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醴陵电信分公司应与我们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岗位、工龄发放工资及代扣上缴社会各种保险。醴陵电信分公司应给我们这些电信员工也就是他们所谓的“临时工”按同期参加工作及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应按电信系统已缴纳职工保险金的起缴时间、标准及比例给我们补缴和代扣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并对我们之前在醴陵电信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行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相应差额部份进行补偿。

现在电信已经正式辞退了我们{其中一个孕妇}。我们希望能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我们想和电信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吗?

热血男儿 发表于 08-3-27 14:39

/:A001? 这种作法不对 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规 任何人都不充许违反它 何况企业 对这种行为 法律有明文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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